稽查案例:12个自然人股权转让、利息收入等稽查案例

更新:2025-05-18 08:30 编号:39567599 IP:115.196.92.206 浏览: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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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细介绍

1:转增资本未代扣代缴个税1646万,因企业理解偏差税局不予处罚

ST炼石 000697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公司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

(十二)上述未代扣代缴行为对发行人生产营是否在重大不影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上述问题的整改情况,相关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执行报告期内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1、代扣代缴行为的况、情对产是否在重大不利影响、是否属于重大法行为

(1)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基本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商洛市税务局稽查局于 2019 年 7 月 15 日出具的“商税通(201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2011 年 1 月 22 日,经炼石矿业股东会审议通过,炼石矿业使用资本公积一一资本溢价 15218.20 万元转增实收资本,其中涉及个人股东 5 名,共增资 8,234.50 万元:法人股东 5名,共增资 6.983.70万元。个人股东分别是张政、浦伟杰、楼允、王林、徐跃东,依次增资 7,160.00万元、357.50 万元、357.50 万元、179.75 万元、179.75 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商洛市税务局稽查局于 2021 年 3 月 10 日出具的“商税稽处(2021)3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在上述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过程中,炼石矿业未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16,469,000.00 元(其中张政 14,320,000.00 元、浦伟杰 715,000.00 元、楼允 715,000.00 元、王林 359,500.00元、徐跃东 359,500.00元),责成炼石矿业补扣补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16,469,000.00 元。


(2)未代扣代缴行为的整改情况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浦伟杰、楼允、王林、徐跃东已全部缴清应缴个人所得税,张政所欠缴 1,432.00 万元个人所得税中,已补缴 520.00 万元尚余 912.00 万元仍在补缴过程中。


(3)未代扣代缴行为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2023 年 3 月 1日,国家税务总局洛南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根据商税稽处[20213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炼石矿业 2011 年 1月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其中自然人股东张政、浦伟杰、楼允、王林、徐跃东分别依次增资 7,160.00 万元、357.50 万元、357.50 万元、179.75 万元、179.75 万元。就本次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炼石矿业未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16,469,000.00 元(其中,张政 14,320,000.00 元、浦伟杰715.000.00 元、楼允 715,000.00 元、王林 359,500.00 元、徐跃东 359,500.00 元)炼石矿业上述未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税收管理规定,市局稽查局已向炼石矿业下发“商税稽处[202113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炼石矿业限期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截至本说明出具之日,炼石矿业及相关纳税义务人已按要求补扣补缴 734.90 万元。

根据炼石矿业的说明,其未履行上述代扣代缴义务系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7)198号)具体规定的理解偏差,并非主观故意,上述问题市局稽查局仅做补税处理未予行政处罚。


2:自然人民间借贷被税务稽查,定为偷税,追缴+0.5倍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二税稽罚〔2023〕***号

杨***:(纳税人识别号:220403********002X)

经我局(所)于2023年02月11 日至2023年10月27日对你(单位)(地址:***)2018年01月0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涉及税种进行检查的情况,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1.增值税及附加

(1)杨***将4,600,000.00 元资金借给***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根据《***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号,杨***共收取执行款项5,307,451.82 元,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函,具体收取时间及金额如下:2018年05月18日取得金额1,500,000.00元;2018年06月19日取得金额551,114.00元;2018年06月20日取得金额1,500,000.00元;2018年06月20日取得金额900,0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取得金额356,337.82 元,2018年04月17日取得利息金额500,000.00 元,合计5,307,451.82 元,全部为利息收入。  

《***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号共收取执行款项8,546,583.00 元,其中2020年7月30日收取款项金额2,891,228.00元,为利息收入,2020年8月21日收取款项金额5,655,355.00元,其中1,006,755.00 元为利息收入。 

以上9,205,434.82元利息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2)杨***将2,000,000.00 元资金借给***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号)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至被告实际结付之日”......;《***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号),杨某某共收取执行款项5,734,700.00 元,具体收取时间及金额如下:2020年5月8日取得金额2,690,400.00元,为利息收入;2020年6月28日取得金额3,044,300.00 ,其中本金2,000,000.00元,利息收入1,044,300.00元以上3,734,700.00元利息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上述两项借款共取得利息收入金额12,940,134.82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五条:“(五)金融服务。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1.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杨某某提供贷款服务取得利息收入应当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关于印发***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幅度减征相关税费的通知《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幅度减征相关税费的通知》之规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个人所得税

杨某某上述将资金借给***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12,940,134.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杨***提供贷款服务取得利息收入12,940,134.82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杨***偷税行为处少缴税款0.5倍罚款,即罚款金额合计1,392,809.40元 (增值税罚款115,078.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6,733.04元,个人所得税罚款1,270,997.80元)。


3:按股权转让价10%征收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超过五年,不予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三稽不罚 (2023)***号

袁***(纳税人识别号152725********4413):

我局于2022年8月12日起,对你2009年6月22日就***煤炭经营运销公司及其所属的***煤矿股份转让涉税情况进行立案检查,你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于2009年6月22 日同吕***、高***、陈***签订了《***煤炭经营运销公司及其所属的***煤矿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股东吕***、高***(转让方) 所拥有的 1 0 0 %股份转让给你与陈***(受让方),合同价款为272,000,0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股权转让标的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

经工商调取的资料发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 2009 年 7月6 日完成,转让方吕***、高***所持股份实际由吕***一人所有,受让方陈***持股比例为百分之六十、你方持股比例为百分之四十。

经查,转让方吕***应就上述股权转让交易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7,200,000.00元,实际由受让方你与陈***于2009年8月12日代缴个人所得税1,020,000.00元,2012年3月14日代缴个人所得税 1,535.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代缴个人所得税45,000.00元。

你方未就上述股权转让交易行为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应补缴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 9,840,000.00元。你方未就上述股权转让交易行为申报缴纳印花税,应补缴印花税54,40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三条、六十九条的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已超过五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现决定不予处罚。


4、自然人股权转让被追缴个税近3.8亿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福田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

深福税 通〔2023〕100000140411号

王忠明:(纳税人识别号:440301********3858)

事由:责令限期缴纳税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八条

通知内容:你于2021年11月24日转让持有的深圳市华建控股有限公司1 0 0 %股权,存在未缴纳税款情形。限你于2023年09月19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福田区税务局缴纳相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补税额378,636,377.03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如对本通知不服,依法应先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5、自然人股权转让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定为偷税,追缴+罚款+滞纳金高达350万

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稽罚〔2023〕13号

王***:(纳税人识别号:320***3477)

经我局(所)于2020年10月16 日至2023年2月25日对你(单位)(身份证住址:***省***市***,实际居所情况不明)2019年股权转让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1.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

你转让***建材有限公司股权申报纳税的过程为:2019年2月22日签订临时协议,议定转让总价2666万元,预付款200万元;2019年2月26日签订正式协议,确认转让总价2666万元;2019年4月1日完成股东变更,提供给***市行政审批局的股权转让价格为849.6万元(无溢价,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股东由“王***、方***”变更为“贾***、方***”);2019年4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对环评推进、款项支付等事项进行确定或变更;2019年4月25日***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公司全部净资产评估值为1247.62万元;2019年6月25日***公司取走评估报告,同时缴清评估费用3.50万元;2019年7月30日你和贾***签订情况说明,双方对评估价值1247.62万元予以认同;2020年8月28日申报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8982900×0.05%=4491.50元;2020年9月7日你按转让价12476200×72%=8982864元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97380元,同时缴纳滞纳金24734.52元。

2022年12月15日和2023年2月22日检查人员对你进行了两次询问调查,你均确认应收股权转让款为1247.62万元。

根据裁判文书网显示,你与贾***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曾经过法院判决。***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你转让***建材有限公司72%股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2019)***民初***号〕,认定被告贾***已支付给原告王***股权转让款20649500元(其中2019年2月至7月现金转账支付1110万元,其他支付方式954.95万元),整个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到资产评估以及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重新确认一事,争议的焦点仅在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已达到2000万元,而对股权转让总额2666万元双方均无异议。虽然2020年4月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定〔(2020)***民终***号〕,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准许你撤回起诉,但通过本次诉讼可以充分证明,此次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在诉讼中都未主张存在2019年4月***房地产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和2019年7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情况说明”变更股权转让价格的情况。结合检查人员从***市***人民法院取得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2019年7月30日变更股权转让价格只是用于纳税申报和应付税务检查,你在此次股权转让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不是真实的价格。

综上,检查人员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2666万元。你未按规定如实申报缴纳相应税款。

2.涉案印花税问题

根据印花税法相关规定,你的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应缴纳2019年2月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26660000×0.5‰×50%=6665元,已缴4491.50元,少缴2019年2月印花税6665-4491.50=2173.50元。

3.涉案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你的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应缴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26660000-11800000×72%)-6665印花税款〕×20%=3631467元,已申报缴纳97380元,少缴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3631467-97380=3534087元。

在检查过程中,你始终认为其股权转让收入为1247.62万元,并拒绝在工作底稿二上签字。我局于2023年4月24日制作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稽罚告〔2023〕***号),因联系不到你本人,文书也无法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及留置送达的方式予以送达。2023年5月10日,市稽查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网站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稽罚告〔2023〕***号)进行了公告送达,截止公告期满,你仍未联系市稽查局接受文书。因此,相关文书在2023年6月9日(公告期满30日当天)即视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稽罚告〔2023〕***号)中拟处罚款数额超过2000元,你有权申请听证。但自收到文书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23年6月9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截止到2023年6月16日),我局未收到书面听证申请,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第三条的规定,视为你放弃听证权利。


二、处罚决定

行政相对人王***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少缴2019年2月份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2173.50元,少缴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3534087元,且你不配合税务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公告***年第***号)和《***的公告》的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对你因偷税少缴的2019年2月份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2019年度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分别为印花税罚款2173.50元、个人所得税罚款3534087元,处罚款合计3536260.5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536,260.5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6、高管个人所得税被税务稽查


莱绅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3 年 3 月 18 日披露了《关于收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2税务局第 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原《告知书》”)【宁税稽一罚告[2022]6501 号】, 对公司的涉税违法行为拟处以罚款计 4,431,483.93 元。

近日, 公司收到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 【宁税稽一罚告[2023]6502 号】 , 因原《告知书》 下达后案件处理过程中违法事实变更, 应追缴个人所得税金额由 2,954,322.62元调整为3,432,427.22 元, 拟处罚金额由 4,431,483.93 元调整为 5,148,640.83 元,其他内容不变。

经向税务机关了解, 上述“违法事实变更”主要是指所涉部分人员因已享受个人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政策,基于不得重复享受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政策,导致应追缴个人所得税金额和拟处罚金额增加。

经公司自查及向税务机关了解,所涉事项的主要情况未发生变化:2017 年 4月至 2018 年 6 月,公司通过与外部第三方劳务公司(非关联方) 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方式,向部分员工发放了 761.66 万元年度奖金,未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事项共涉及员工 14 人,其中时任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4 人。上述资金已计入公司当期期间费用。以上为初步调查情况,Zui终以税务机关的调查结论为准。


7、自然人转让加油站未申报缴税被查

国家税务总局桃源县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公告

陬市所税限改〔2023〕1701号

陈***(纳税人识别号:350322*******4352)

事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提供的第三方信息:你于2019年9月23日与自然人冯***(居民身份证350322*******1700)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将“桃源县***加油站(普通合伙)的全部资产及加油站的各项经营资质与权利”转让给自然人冯***,转让费总额8500000元;你未就该应税行为进行申报缴税。我所于2023年4月13日和2023年4月20日两次通过电话、手机短信联系你,告知上述涉税事宜,要求你配合主管税务机关的工作,并通知你于2023年4月24日前到桃源县税务局陬市税务所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你至今仍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

通知内容:限你于2023年8月19日前携带相关资料至我所办理桃源县***加油站(普通合伙)资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桃源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8、自然人间借贷个税被查,偷税,追缴+0.5倍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 一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深税一稽罚告[2023]B2238号

庄某某(纳税人识别号:441521******1114):

我局拟对你税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 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

你于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支付出借人谢.借款利息3500000.00元(含税),应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679611.65元,应扣未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第 一条、第二条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一条、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二) 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拟决定对你2018年4月至2019 年2月支付出借人谢某、林某,借款利息3500000.00元(含税),应扣未扣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679611.65元的行为,处应扣未扣税款679611.65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39805.83元


二、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 2000.00元(含20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 一稽查局

2023年3月24日



9、月息三分的民间借贷被查,未定偷税,追缴+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 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吉市税一稽 通 〔2023〕 22 号

王***(纳税人识别号:220224*********0536):

事由:我局根据吉林省高 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对你2015年-2017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确认你存在如下税收违法行为。根据吉林省高 级人民法院(***)吉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19年8月12日)及相关材料,吉林省高 级人民法院对你2011年10月8日至2017年7月10日取得利息收入进行了认定。

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实收利息从2020年11月26日(吉市税举督〔2020〕17号文件日期)为起点向前追征五年(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10日),共12笔合计12270000元,上述实收利息你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你未申报缴纳以下三个借款合同涉及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1.2015年8月18日,王***与刘***、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连祥向被告刘***、刘***提供借款43240758元,此款包括此前发生的借款2398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月利3分,每三个月为一个计息单位。

2.2015年11月18日,王***与刘***、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连祥向被告刘***、刘***提供借款15696000元,此款包括此前发生的借款109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月利3分,每三个月为一个计息单位。

3.2016年1月25日,王***与刘***、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连祥向被告刘***、刘***提供借款25743726元,此款包括此前已经发生的借款,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月利3分,每三个月为一个计息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补缴增值税456582.3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1960.77元加收滞纳金,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的规定,对补缴个人所得税2382524.27元不予加收滞纳金。


10、自然人股权转让个税被核定征收

海口琼山税二局 送达公告〔2023〕006号

宁某某:(纳税人识别号:460100********2733)

由于你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未申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你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详见附件),限你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缴纳。

若你对税额核定有异议(你认为核定税额大于或小于实际应纳税额),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琼山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一百零六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其他税种核定通知)(海口琼山税二局通〔2023〕210 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琼山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其他税种核定通知)

海口琼山税二局 通 〔2023〕 210 号

纳税人名称: 宁某某

事由:其他税种核定通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

通知内容:我局决定从2020-07-01至2020-07-31止对你单位以下税种核定应纳税额(具体核定项目见下表)。请你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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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个人借贷利息收入应缴个税:不收滞纳金、不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第 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稽一处〔2023〕2号

孙某:(纳税人识别号:230702*********88)

我局(所)于2022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4日对你(单位)(地址:七台河市***)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未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问题

你与七台河市***焦化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年利率20%,年付利息1,2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 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2015年4月应缴未缴营业税6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48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收入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规定,应缴未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200.00元,应缴未缴教育费附加1,800.00元,应缴未缴地方教育附加1,200.00元。

(二)未缴个人所得税问题

七台河市***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你的款项中标明利息款金额合计870,000.00元,支付时间是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二条第 一款第(七)项、第三条第 一款第(五)项、第六条第 一 款第(六)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八条第 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一条第 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你收取的利息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合计174,000.00元。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补缴税(费)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你2015年4月应缴未缴营业税60,0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200.00元、教育费附加1,800.00元、地方教育附加1,200.00元,已超出税款追征期限,不予追缴;追缴2016年7月至12月个人所得税税款合计174,000.00元。

(二)不予加收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规定,你2016年7月至12月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合计174,000.00元不予



12、合伙企业转让股权被查,定为偷税,追缴+一倍罚款+滞纳金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税二稽罚〔2022〕9号)

一、基本情况

姓名:高某;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号;身份证件号码:653127********0011


二、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2017年6月23日,你所投资的寿宁***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4家合伙企业将持有的深圳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51%股权(原值2550万元)以158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8月2日至8月4日收到第 一期款项7905万元(合同剩余款项因未达协议支付条件未执行),期间你的个人账户收到转账款项(转账摘要为股东分红),你取得该笔收入应缴纳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9853972.5元。你未依法申报2017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2017年6月23日,你所投资的寿宁***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4家合伙企业将持有的深圳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51%股权(原值2550万元)以158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8月2日至8月4日收到第 一期款项7905万元(合同剩余款项因未达协议支付条件未执行),期间你的个人账户收到转账款项(转账摘要为股东分红),你取得该笔收入应缴纳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你未依法申报2017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


三、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四条、第五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第三款规定,应补缴个人所得税9853972.5元[收款总额79050000-成本25500000=利润53550000(元)、(利润53550000×投资占比52.7%-24500)×35%-14750=9853972.5(元)(你在上述4家合伙企业中的投资占比均为52.7%)]。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你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决定对你处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98539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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