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对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5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条在立法技术上本是从“商品”和“标志”两个方面界定“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但采用了“以核准注册的商标”的表述,就是将“商标”与商品分离的典型,其中的“商标”应是“商标图样”或者“声音样本”,可以统称为“标志”,即本文所称“符号”。
《商标法》第25条第一款和第26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基于双边协议或者国际条约的优先权和展会优先权,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对象自应是“同一商标”,即相同商品上的相同标志。但是,上述两个条款采用了不同的表述,第25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同一商标”自然已经包括了“相同商品”,本条款强调“相同商品”和“同一商标”即是将“商品”与“商标”分离,此处的“同一商标”实际是指“同一标志”。第26条第一款则是遵循了商标概念的一致性,规定“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没有强调在注册申请人在“相同商品”上就“同一商标”享有优先权。两条款的表述也易生这样的歧义,即前者优先权限于相同商品和同一商标,后者则不受此限。
理论和实务上常用的包含“商标”的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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