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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案件代理

更新时间:2015-12-14 14:09:31 信息编号:4228011 发布者IP:119.97.216.190 浏览:10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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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枝江律师专业律师团队辩护刑事案例,成功代理多多起刑事辩护案。

案例展示: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孙某、郭某三人在乐东县尖峰镇白沙村亲戚家喝酒后,被告人孙某、孙某乘坐被告人郭某驾驶的电动车在回家途中,被告人孙某称被害人吴某文之前打他,便让被告人孙某、郭某一起去打被害人吴某文。被告人郭某就驾驶电动车载被告人孙某、孙某来到白沙村被害人吴某文家附近停车,被告人孙某从电动车上拿出一把斧头、被告人孙某从地上捡起一根竹棍一起进入被害人吴某文家,被告人郭某在路边等候。被告人孙某、孙某进入被害人吴某文家后,被告人孙某持竹棍对被害人吴某文进行殴打,被害人吴某文的哥哥吴某洲在房间里听见打架的声音后出来,被告人孙某便持斧头砍向被害人吴某洲,被害人吴某洲拿塑料凳子阻挡。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吴某洲拿的塑料凳子砍坏后,又砍伤被害人吴某洲头部等部位。随后,被害人吴某文的家人石某梅及附近居民听见打斗声赶到现场阻挡,被告人孙某、孙某便坐上被告人郭某驾驶的电动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洲被打致伤,检查伤见:左颞顶部头皮有两条边缘整齐愈合创口长7.0㎝和5.0㎝;左颈部有一浅表划伤长3.0㎝,左肩有一浅表划伤长2.0㎝;左背部有一边整齐愈合创口长2.0㎝;右三角肌处有一整齐愈合创口长3.0㎝;左前臂有一边缘整合愈合创口长8.0㎝;左拇指甲床瘀血。被害人吴某文被打致左额部有一浅表擦伤,大小0.6㎝×0.5㎝;右肘前部有一浅表擦伤,大小4.0㎝×0.2㎝。经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洲主要损伤系锐器所致左颞顶部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2.0cm,损伤程度属轻伤;吴某文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标准,不构成轻微伤;石某梅检无外伤痕迹,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标准,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岭头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调查,在白沙村主干道与村道的交汇处提取并扣押了一把斧头,在被害人吴某文家院门口内的树下提取并扣押了两双拖鞋、一根竹棍等。

            再查明,2014年7月7日,经乐东县尖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吴某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洲医疗费用六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孙某、孙某、郭某到乐东县公安局岭头边防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孙某、郭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孙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为了报复被害人吴某文,纠集被告人孙某持械进入被害人家里,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从严惩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郭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孙某、孙某、郭某在案发将近一年之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故对被告人孙某、孙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扣押的斧头1把、竹棍1支,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被告人孙某持竹棍伙同被告人孙某持斧头进入被害人家里,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为了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他人身体健康,根据本案被告人孙某、孙某、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斧头1把、竹棍1支,予以没收(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岭头边防派出所负责处理)。

            上诉人孙某、孙某上诉称,综合全案投案自首,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应对其二人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郭某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都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孙某、郭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及三人投案自首、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量刑的事实清楚,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孙某、孙某、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石某梅、欧振华、王海波、林海、潘垂雄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孙某、孙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洲、吴某文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孙某、孙某投案自首、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认定,并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孙某作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对孙某作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量刑适当;鉴于孙某、孙某为泄私愤而持斧头、竹棍砍打他人,体现其二人人身危险性较大,不适用缓刑也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上诉人孙某、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孙某、原审被告人郭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孙某为了报复被害人吴某文,纠集上诉人孙某持械进入被害人家里,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孙某、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孙某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原审被告人郭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孙某、孙某、郭某在案发将近一年之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孙某、孙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郭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孙某关于应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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